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