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来源:新华社责任编辑:柳晨
2017-05-10 15:15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 中央军委、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认为需要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军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军委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战区、军兵种所属单位认为需要由战区、军兵种制定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战区、军兵种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单位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军委机关部门所属单位认为需要由军委机关部门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军委机关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部门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第十六条 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制定依据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三)拟规范的主要事项;

(四)发布或者印发单位;

(五)草案的报送时间;

(六)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还应当对不具备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在研究提出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时,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部队官兵、专家学者的意见。

立项建议应当经本单位党委审议,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以单位名义呈报。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体系建设、综合集约的要求,对立项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必要时组织专题论证,于每年1月31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划。

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经中央军委批准后,以中央军委文件或者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印发。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年度立法计划,经党委审议通过后,分别以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文件印发。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的年度立法计划,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军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中央军委、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开展专项建设或者执行专项任务的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规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专项立法规划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参照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对计划、规划期内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限和相关要求作出明确;其中,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立法项目,有关管理职能权限不够明确,由机关部门承担起草任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明确由有关法制工作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立法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适时对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四章 起草与呈报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党委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审定起草工作方案,组织指导立法调研论证,讨论确定法规制度的起草原则、重要制度,定期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推进立法进程。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承担部分起草任务,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起草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前参与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应当采取书面、网上以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官兵的意见。

涉及重大政策制度调整改革的立法项目,经中央军委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先行试点试验。

第二十四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需要上级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提出具体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上级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连同说明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并合理吸收有关单位对草案提出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有分歧的,应当在呈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起草后,应当及时呈报审批。呈报审批的草案应当经单位党委审议,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以单位名义呈报;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呈报的,由联合呈报单位主要领导共同签署。

呈报单位审议拟呈报审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前,由本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进行审核;审议时,由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同时附送草案说明、发布命令或者印发文件代拟稿;发布或者印发后需要公开宣传报道的,还应当附送新闻稿。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起草依据和简要经过;

(三)总体考虑和把握的原则;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五)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六)关于发布或者印发的建议;

(七)宣传报道和贯彻落实工作的考虑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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