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来源:新华社责任编辑:柳晨
2017-05-10 15:15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呈报中央军委审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呈报战区、军兵种审批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呈报军委机关部门审批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未经审查,草案不得提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确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三)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有关同位法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体例规范的要求;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各种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要求草案呈报单位提供国内外相关政策制度、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材料等资料。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审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充分研究论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条件成熟、草案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对草案的意见基本一致的,提出审查报告,报请审议;

(二)制定条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有关单位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协调,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提出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修改文本,一并报请审议;有关单位对草案的重大分歧意见,经协商协调未达成一致的,还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处理建议,一并报请审议;

(三)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不成熟,但具备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条件的,提出改以军事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的建议;

(四)制定条件不成熟的,提出退回呈报单位的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后,连同草案文本一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应当简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质量,征求意见、采纳意见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以及对草案修改的情况,并提出提请审议的建议。

法制工作部门认为草案内容与现行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存在不一致,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现行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中央军委主席审批。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命令发布;军事规范性文件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六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战区、军兵种党委常委会议审议。党委常委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党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后,军事规章由战区、军兵种军政主官签署命令发布;军事规范性文件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军委机关部门党委会议审议。党委会议审议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

特殊情况下,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单位、文件序号、通过日期、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名称、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发布日期。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涉及军事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规定准确定密,并在发布命令中标明秘密等级。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发布或者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全军性媒体和军事法制信息网上刊登。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发布或者印发后,应当及时在相关军内媒体和军事法制信息网上刊登。

涉及军事秘密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发布或者印发后,可以根据需要在相关媒体发布消息,报道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施行时间等。 

第四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编号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备 案

第四十一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或者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军委备案;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将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说明以及电子文本,径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报送的文件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报送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限期补正。

第四十三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从下列方面对予以备案登记的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体例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也可以要求制定单位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按期书面回复意见、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列入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不符合权限规定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中央军委批准后,通知制定单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其他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定的意见,告制定单位处理;

(三)不符合本条例有关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体例规范要求的,提出纠正意见,告制定单位处理。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接到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暂停执行相关规定。处理情况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及时告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处理的,应当重新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向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汇总,向中央军委报告,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编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编辑出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制定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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