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来源:新华社责任编辑:柳晨
2017-05-10 15:15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规定事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数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并在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止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决定,对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

需要同时对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涉及同一事项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的,可以通过一个修改决定一并作出修改。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应当以制定单位命令形式,将修改决定与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文本一并发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

(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单位作出决定。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以同时废止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

第五十四条 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应当在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明确废止被取代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军事规范性文件被取代的,应当在取代该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该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五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常每1至2年组织一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承办。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承办。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门领域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汇编。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对清理工作作出安排,明确纳入本级清理范围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清理任务分工、步骤安排和具体要求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按照清理任务分工,逐件提出继续有效、建议修改、应予废止的审核鉴定意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单位的审核鉴定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后,形成清理意见。对应当修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及时纳入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对应予废止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废止决定,报中央军委审批发布。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编辑出版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分别组织编辑出版各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章 适用与解释

第六十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

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分别在本战区、本军兵种范围内施行。

第六十一条 同等效力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为准,但中央军委为推行重大改革举措先行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六十三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

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制定单位决定。 

第六十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单位解释: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被撤销的,其原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中央军委决定。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符合制定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原意。

第六十七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起草解释草案,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中央军委文件或者中央军委办公厅文件印发。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研究起草解释草案,报制定单位审批后,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十八条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体例规范

第六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用语准确、规范、简洁,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通常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领导指挥体制;

(五)行为规范;

(六)奖惩规定;

(七)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适用主体、规范事项和效力等级。

军事法规的名称通常称“条令”“条例”;规范事项比较单一、专业,不宜使用“条令”“条例”的,也可以称“规定”“办法”“大纲”“纲要”。军事规章的名称通常称“规定”“办法”“细则”;除规范作战行动的军事规章可以称“条令”外,军事规章不得称“条令”“条例”。

军事法规的名称中通常应当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军队”;军事规章的名称中应当冠有制定单位的名称。

根据暂行的上位法或者根据授权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可以在名称中注明“暂行”;需要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试用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可以在名称中注明“试行”。

第七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表述。每一条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以分项、目。条文较多的,根据内容需要和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分编、章、节。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实心句号依次表述。

第七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用语应当完整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含义明确;表达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语;涉及法律、军事和其他专业内容的,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军语和其他专业术语。对含义复杂或者涉及适用范围的重要词语,应当在条文中对其含义予以明确界定。

第七十四条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体例规范,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条款格式表述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称“条令”“条例”。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拟定由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活动,拟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活动,以及拟定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委机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拟定军事条约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其适用按照本条例有关军兵种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适用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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