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拆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