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