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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

来源:解放军报责任编辑:姚旭东2014-06-28 05:08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

《解放军报》(2014年6月28日 0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