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有关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台与国家招生政策相抵触的招生规定或者超越职权制定招生优惠政策的;
(二)擅自扩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追加招生计划,擅自改变招生计划类型的;
(三)要求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违规录取考生的;
(四)对高校和招生考试机构招生工作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