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来源:法制网作者:王卫国责任编辑:吴昊
2016-06-27 18:10

葛长生诉洪振快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最近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责令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此案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思考。我国民法学界对死者名誉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尽管已有二十多年的成果积累,仍有继续深入的必要。本文对此发表若干拙见,以为引玉之砖。

一、我国对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包括了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列为侵权责任方式,为名誉权等人格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这些也是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作为公民名誉权保护的一个特殊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由谁来请求司法救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和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第一,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第二,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利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在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确认了两种诉讼。一是死者近亲属为保护死者名誉而提起的他益诉讼,其诉讼地位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其诉讼请求通常是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二是死者近亲属为填补自己因死者名誉受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自益诉讼,其诉讼地位为受害人,其诉讼请求通常是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

二、死者名誉权的特殊性

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法理依据,学界多有争论。有学者以《民法通则》第9条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止于死亡的规定为前提,推论死者无名誉权。这种以逻辑定规则的概念法学方法,自20世纪以来已经为包括德国在内的各国主流法学放弃。按照社会法学的理解,法律规则的制定依据,应是基于社会基本价值、公序良俗以及利益权衡等多种因素形成的法律政策。而且,即使按照“一般原理不排除例外”的法理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不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的经验事实,“死者无民事权利”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当然,自然人死亡后,其一部分的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和某些人身权利,因为继承或者法律关系终止而转移或消灭,故无死者继续受法律保护的需要。但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无论从死者的生前愿望、死者亲属的利益还是社会公共政策看,都有保护的必要。这些权利,一般是死者生前享有的,也有的是基于生前事实于身后取得的(例如,追授的荣誉称号)。

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有着充分的正当理由。首先,名誉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关于其品德、才能和贡献的肯定性评价,取得和保持这种评价是人们的普遍愿望,保护死者名誉权体现了民法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其次,自然人的名誉与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情感联系,死者名誉的家庭传承也是社会精神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自然人的名誉是社会评价的结果,承载着社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有利于彰显社会伦理,醇化社会风尚,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由此可见,名誉权所包含的名誉利益是多重的,即除了自然人的个人利益,还有家庭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名誉权不仅具有私权属性,而且具有社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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