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不同类型
民事生活中的任何利益,一旦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即成为可由利益主体主张的权利。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指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其家庭成员的利益和社会组织的利益。可以说,名誉权是一种汇集了多重利益需求的“利益束”。权利人在生存期间,能够通过自主行使权利实现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而在权利人死亡后,则需要其他利益主体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当然,人们获得名誉的原因是有差别的。例如,通过日常生活中的交往行为获得的名誉,与通过突出事迹的荣誉表彰获得的名誉,其所含社会利益的分量是有所差别的。
名誉权的形成和保护,与权利主体的其他具体人格权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中,隐私权和荣誉权的影响尤为显著。
隐私权是自然人私人生活中的信息保护权利。由于私人生活与社会生活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法律一般不允许通过窥探和暴露个人隐私来影响其社会评价。因此,不法利用甚至恶意编造他人的私人信息进行侮辱诽谤的行为,往往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更多的是对个人和家庭的名誉利益的损害,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性较弱。
荣誉权是国家或者社会组织根据自然人的特定事迹或贡献做出的表彰与褒奖。荣誉对于提升自然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着显著的作用。对荣誉的贬损诋毁,于自然人的名誉有严重的损害作用。这种损害,除了对个人和家庭名誉利益的损害,还往往伴随着对授予荣誉的社会组织的名誉利益的损害。例如,在葛长生诉洪振快一案中,被告以“挖掘细节”的手法,对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舍身跳崖的事迹进行了贬损、丑化,这不仅构成对抗日英雄的人格玷污,同时也是对表彰和宣传五壮士英雄事迹的人民军队和人民政府的嘲讽、挑衅。
目前,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司法实践,仅仅承认死者近亲属的他益性诉权和自益性诉权。今后是否需要进一步规定侵犯死者荣誉权损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关社会组织的公益性诉权,以及在死者名誉权受侵害而无近亲属行使诉权的情况下社会机构代理维权的他益性诉权,均值得研究。
四、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有限性
应该看到,死者的名誉权保护不是无限度的。这里涉及到两个需要考虑的制约因素:学术自由和社会监督。对于死者的评价,特别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褒奖性评价,不能是“盖棺定论”。正常的学术研究,可以对死者的生前行为记录加以考证和评价,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这既可以使那些不全面、不真实的记述和评价得以澄清和纠正,也可以在社会中倡导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学风。正常的社会监督,可以使那些一时窃取美名的人最终还原真实面目,并给予现实中心存不轨之人以警示。当然,学术有自由,行为有规范;监督受保护,论证须严谨。滥用学术自由和监督权利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为了平衡死者名誉权保护与学术自由和社会监督的关系,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死者名誉权诉讼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首先是诉权主体的范围限制,即仅限于近亲属。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近亲属以外的人士动辄借保护死者名誉之名,行干涉学术自由、阻碍社会监督之实。
其次是时间的限制,即以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截止,之后的晚辈亲属不再有诉权。这可以避免将史学上的是非之辩引为法庭中的曲直之争。
当然,在涉及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的规范作用仍是必不可少的。如何进一步加强法治在维护个人和社会精神利益中的积极作用,需要在未来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认真研究。
中华民族有着注重团体生存的悠久文化传统。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统一是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更是当代中国民法所坚持的思想。葛长生诉洪振快案不是一个偶然和孤立的民事讼案。它带给我们的思考和讨论,也许能够对我国民法的未来发展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卫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