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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责任编辑:郝思嘉2014-08-14 08:50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

第九条 人民警察死亡后,申报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执行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人民警察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人民警察病故,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确认。

第十三条 对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对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应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名持证人:(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遗属的,由证明书发放机关存档。

确定持证遗属后,原则上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证明书。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和警衔津贴),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第十六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党中央、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中央政法机关及省级党委、政府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离退休人民警察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发放。

第十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遗属,由人民警察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按照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由原发放单位另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政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警察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