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大学法学专家:菲律宾提南海仲裁案无法律依据

来源:参考消息责任编辑:刘航
2016-06-13 20:05

参考消息网6月13日报道 美国社会科学研究网近日发表题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南中国海纠纷》的署名文章,作者是英国牛津大学法学系副教授安东尼奥斯·察纳科普洛斯。

文章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提供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并非“独特”,该程序本来只是争端解决中涉及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一个仲裁条款。菲律宾通过“包装”仲裁内容,试图使仲裁庭把主权问题剥离出去。但陆地(和岛屿)领土的主权问题不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管辖范围,因此根本不可能构成有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的纠纷。

争端解决机制复杂

文章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常被称为“海洋宪法”或者关于海洋法的全面框架文件。同样,它经常被打上“独特”这个标签,因为它在其第十五部分提供了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对该公约的这些描述实际上没有一个是确切的,至少在没有进一步附加重要限定条件的情况下是不确切的。

虽然该公约确实提供了与世界海洋有关的法律关系框架,有众多缔约国,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法惯例,但在重要的领域它并不全面。如果它被打上“宪法”的标签,只能从微弱的意义上说,它建立了一个框架,有着许多一般性规则,需要在实践中或者通过更具体的安排来具体化。

更为关键的是,从两个方面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提供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并非“独特”。首先,争端解决程序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是强制性的,有非常重要的附加解释、规避强制性的方式以及可选的排除性条款。其次,有许多其他条约提供强制性解决争端机制,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各种双边和多边国际投资协定、欧洲人权公约、欧盟条约以及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基本条约等等。

文章称,当考虑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争端解决程序在解决与南中国海有关的争端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时,该公约(缺乏)全面性以及其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重大局限性就显得特别突出。南中国海是一个巨大的、半封闭性海洋,沿岸有六个国家(文莱、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和越南)。所有这些国家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它们既对南中国海的海洋地物等提出主权声索,又/或对它们的大陆海岸或者岛屿海岸产生的海洋区提出主权声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在该公约的第十五部分,既普通又独特。它本来只是争端解决中涉及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一个仲裁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普通的。它的独特在于它有一些附加解释和条件,在诉诸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前后都适用;而且它允许从可能的法庭名单中,包括常设法庭和仲裁庭,选择争端解决法庭。

利用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的第一步——即证实一个特定争端属于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范围——就是确定争端的确存在,但更重要的是它是“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显然这两个问题都是需要确定目标的问题。争端的存在需要有“在法律或事实的某一点上存在分歧,双方法律观点或利益存在冲突”,在所谓的争端中当事方的观点明确相左就说明了分歧本身。

实际上,当整个问题被提交法院或特别法庭时,很难认为当事方之间不存在争端——至少申请方能够证明对事实或法律的分歧并指出它与被告之间存在确凿的(虽然不一定是明显的)对立。令人瞩目的是,法院或特别法庭很少因当事方之间不存在争端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它们这么做的时候总是情况非常特殊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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